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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②

發稿時間:2023-10-10 閱讀量:3532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供熱單位應當負責維護、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保修期順延。

供熱設施保修期滿后,共用供熱設施(含住宅樓外的供熱設施和樓內的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需要更換的,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未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用戶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 經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日常管理,委托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的,供熱單位不得以用戶室內裝修遮擋散熱 器、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為由拒絕提供服務,維護和更換的費用由用戶承擔,但因供熱事故造成的除外。非住宅用戶的供熱設施維護、管理責任,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用熱合同中約定。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技術標準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定期對管理范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巡檢,及時排除故障、消 除隱患;對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隱患,應當告知用戶及時消除。供熱單位應當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共用供熱設施年度檢查、維護、更新改造和燃料儲備等工作,確保具備供熱條件。

供熱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提取的供熱設施折舊費,應當專項用于共用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修隊伍。發生供熱突發事件時,應當啟用應急備用熱源,并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修。供熱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及通訊設備等,供熱期間實行二十四小時應急備勤。

在供熱期間,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故障的,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現場保護措施,并及時通知用戶和有關單位;應急處置結束后,應當及時將搶修現場恢復原狀。應急處置期間,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相關用戶,用戶應當配合搶修;需要入戶搶修而用戶不能及時到達現場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供熱單位以及社區或者居民委員會人員到達現場入戶搶修, 并留存現場影像資料,有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搶修后,現場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簽字,并共同做好用戶財產安全保障工作。

供熱單位在搶修過程中采取的應急措施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 由用戶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對其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識別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變賣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

第三十三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以及爆破作業等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除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外的施工活動的,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網的情況;影響供熱設施運行和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供熱單位共同制定供熱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方案后方可實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三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和建筑節能改造的資金投入,確保供熱設施正常運行,提高供熱質量和效率。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制定供熱監督檢查計劃和相關措施,建立健全跨部門信息共 享和執法協作機制。發現重大違法、違規問題或者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行為的,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本級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供熱單位依法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

(二)對供熱單位經營計劃的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 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三)制定對供熱單位的應急接管預案,在危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等緊急情況下,依法組織實施應急接管;

(四)建立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制度,對供熱單位進行檢查和考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供熱燃煤供應工作保障機制,制定供熱燃煤供應保障方案,完善應急調 峰產能、可調節庫存和重點熱源單位燃煤儲備制度,確保燃煤供 應保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合理制定供熱期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和電力供應計劃,滿足居民供熱的熱負荷需求,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

第三十九條  供熱期滿后三十日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運行、維護服務以及安全管理等情況進行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將用戶室溫滿意度測評列為評價的重要指 標,并建立誠信檔案。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用熱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舉報和投訴。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運行情況的日常管理,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辦事程序和辦事時限,公開收費標準和報修、投訴電話。

用戶可以就供熱收費、服務等事項通過 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及其網絡平臺進行舉報和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和省有關規定,及時辦理有關訴求,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用戶。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供熱訴求反映集中的高頻次、共性問題,開展重點領域和區域治理;對持續時間長、解決難度大的供 熱問題開展專題研究,制定解決方案,完善政策措施。

第四十一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批準,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實施應急接管:

(一)供熱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有關部門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熱設施發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無法在規定期限內 恢復供熱的;

(三)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無故中斷供熱持續四十八小時或者縮短供熱運行期的;

(五)用戶投訴量大,反映問題集中且屬實,不能保證安全、 穩定、連續供熱的;

(六)供熱單位棄管或者申請被接管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供熱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實施應急接管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與申辯,確定接管單位,制定接管方案,組織接管單位對被接管單位的供熱設施和供熱區域實施應急接管,并在應急接管的供熱區域內公告。接管期間,因保障正常供熱所產生的費用,由 被接管方承擔。被接管單位應當配合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接管單位實施應急接管工作。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確定的供熱方案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供熱工程合同價款的百分之十五罰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規定安裝符合相關標準的供熱計 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罰款,非住宅建筑處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所需價款兩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供熱單位或者熱源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罰款;

(二)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罰款;

(三)擅自轉讓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四)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五)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的,責令按照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日數向用戶退還日標準熱費兩倍的熱費,并處以等額罰款;

(六)對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而未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收取熱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八)在供熱期內擅自停止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九)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每天運行時間少于十六小時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罰款;

(十)在供熱期內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但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五千元罰款;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十一)未按照規定對用戶予以退賠的,責令限期退賠;逾期不退賠的,處十萬元罰款;

(十二)供熱單位棄管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十三)連續兩個供熱期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的;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的;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 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的;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改造、維護、管理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變賣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以及爆破作業等危害共 用供熱設施安全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可以處二千元罰款;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可以并處賠償費五倍的罰款,但更高不得超過二萬元;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 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

(四)貪污、挪用供熱建設資金、供熱救助資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六)接到供用熱舉報和投訴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時處理,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拒不查處的;

(七)未制定對供熱單位的應急接管預案的;

(八)出現供熱突發事件,未及時采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利用自行生產的熱能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本條例所稱日標準熱費,是指用戶應交納熱費總額與年度供熱期天數的比值。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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